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近日印发《上海市公共资源场内交易信用记分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信用办法》),从信用信息范围、记录和归集,信用信息评估,信用信息应用等方面规范公共资源场内交易信用记分工作。
《信用办法》明确,上海市发展改革委负责建立和完善本市统一的信用记分标准体系;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相关分平台市场信用评估工作,可以综合应用公共信用信息和市场信用信息制定信用记分标准,纳入全市统一的信用记分标准体系;上海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负责制定市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的市场信用记分评估标准,并依托信用信息库开发自动评估功能,每日更新市场信用记分相关信用信息;各分平台应当参照上海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制定的市场信用记分评估标准,制定分平台的市场信用记分评估标准,并每日更新市场信用记分相关信用信息,及时归集到信用信息库。
市场信用记分满分100分,采取扣分制。评估周期自首次扣分之日起算,为12个月。评估周期内没有新增扣分的,周期届满时扣分即自动修复,信用记分恢复满分100分。评估周期内有新增扣分的,评估周期自最后一次扣分之日起重新计算12个月。
关于信用信息应用,《信用办法》规定,行业主管部门以及纪检监察机关等单位可以查询信用信息库内的经营主体信用信息记录、评估结果和扣分记录,依法实施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经营主体可以查询自身和其他发起方、响应方、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信用信息记录、评估结果和扣分记录。交易平台应当积极应用信用记分评估结果,根据信用记分评估结果,对经营主体及时进行信用标注,依法实施守信激励或失信惩戒措施。
以下为全文——
关于印发《上海市公共资源场内交易信用记分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上海市公共资源场内交易信用记分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公共资源交易整合共享工作协调机制审定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特此通知。
附件:上海市公共资源场内交易信用记分管理办法(试行)
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2023年11月21日
附件
上海市公共资源场内交易信用记分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目的依据) 为深化本市公共资源“一网交易”改革,加强公共资源交易信用管理,规范公共资源场内交易信用记分工作,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深化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整合共享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推动长江三角洲区域公共资源交易一体化发展的意见》《上海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对公共资源交易的发起方、响应方、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评标评审专家(以下统称“经营主体”)在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及市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各分平台运行服务机构(以下统称“交易平台”)开展交易业务的信用记分管理。
本办法所称公共资源场内交易信用记分,是指交易平台根据服务需要,在依照合同约定为经营主体提供场内交易服务的过程中,对经营主体场内交易行为进行信用信息记录、评估和应用的活动。
法律、法规、规章对公共资源交易信用记分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基本原则) 公共资源交易信用记分应当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经营主体合法权益,遵循依法实施、公开透明、互认共享的原则。
第四条 (职责分工) 市发展改革委负责统筹、协调和指导本市公共资源交易信用管理,推进公共资源交易信用记分工作。
经济信息化、商务、科技、财政、规划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农业农村、水务、国资、体育、医疗保障、知识产权等行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指导监督各自行业领域的公共资源场内交易信用记分工作,推动信用记分相关信用信息的共享共用。
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负责实施市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的市场信用记分工作,依托市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建设、运行和维护全市统一的经营主体信用信息库(以下简称“信用信息库”),归集信用记分相关信用信息,向社会提供信用信息的查询和使用服务。
市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各分平台运行服务机构(以下简称“各分平台”)负责实施分平台的信用记分工作,及时将信用记分相关信用信息纳入信用信息库,并负责更新维护。
第五条 (长三角信用合作) 本市积极贯彻落实国家推动长三角公共资源交易一体化发展的要求,会同苏浙皖三省开展公共资源交易信用管理一体化合作,推动实现公共资源交易信用信息的互认共享。
第二章 信用信息范围、记录和归集
第六条 (信用信息范围) 公共资源场内交易信用信息分为经营主体的基本信息、市场信用信息。
第七条 (基本信息) 基本信息分为法人基础信息、自然人基础信息。
法人基础信息包括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办公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联系人姓名和联系方式等信息。
自然人基础信息包括姓名、性别、身份证号码、联系方式、联系地址等信息。
基本信息由经营主体在公共资源“一网交易”总门户网站登记注册时提供。
第八条 (市场信用信息) 市场信用信息包括交易平台为经营主体提供交易见证、交易场所设施、交易全流程电子化、交易档案等交易服务的过程中产生或掌握的信用信息。
市场信用信息由交易平台负责记录、评估和应用。
市场信用信息数据清单由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负责制定,并向社会公示。
第九条 (市场信用信息记录责任) 交易平台应当明确专门的岗位和人员负责市场信用信息的记录工作,明确工作岗位职责,做好工作人员岗位培训。
交易平台应当采取有效手段保证市场信用信息记录的完整性、准确性和及时性,可以通过系统自动记录、人工核实和人工记录等方式进行。市场信用信息应当当日纳入信用信息库。
第十条 (信用信息归集) 市发展改革委负责指导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建立信用信息库,统筹推进信用信息的归集工作。
行业主管部门、交易平台应当建立完善信用信息的归集机制,及时将信用信息归集到信用信息库,并做好更新维护。
第三章 信用信息评估
第十一条 (评估标准) 市发展改革委负责建立和完善本市统一的信用记分标准体系。
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相关分平台市场信用评估工作,可以综合应用公共信用信息和市场信用信息制定信用记分标准,纳入全市统一的信用记分标准体系。
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负责制定市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的市场信用记分评估标准,报市发展改革委备案后实施。
各分平台应当参照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制定的市场信用记分评估标准,制定分平台的市场信用记分评估标准,报行业主管部门备案后实施。
第十二条 (市场信用评估规则) 市场信用记分满分100分,采取扣分制。评估周期自首次扣分之日起算,为12个月。评估周期内没有新增扣分的,周期届满时扣分即自动修复,信用记分恢复满分100分。评估周期内有新增扣分的,评估周期自最后一次扣分之日起重新计算12个月。
第十三条 (信用记分评估) 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负责实施市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的市场信用记分评估工作,根据评估标准和评估规则,依托信用信息库开发自动评估功能,市场信用记分相关信用信息应当每日更新。
各分平台负责实施分平台的市场信用记分评估工作,市场信用记分相关信用信息应当及时归集到信用信息库,实现每日更新。
第四章 信用信息应用
第十四条 (应用范围) 鼓励各类主体积极应用信用信息库内的信用信息。信用信息应用分为政府应用、经营主体应用、交易平台应用。
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负责制定信用信息查询使用办法,报市发展改革委备案后实施。
第十五条 (政府应用) 行业主管部门以及纪检监察机关、审计监督部门、公安部门等单位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可以在市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开设账号或通过系统接口,查询信用信息库内的经营主体信用信息记录、评估结果和扣分记录,依法实施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
第十六条 (经营主体应用) 经营主体登录公共资源“一网交易”总门户网站,可以查询自身和其他发起方、响应方、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信用信息记录、评估结果和扣分记录。
第十七条 (交易平台应用) 交易平台应当积极应用信用记分评估结果,根据信用记分评估结果,对经营主体及时进行信用标注,依法实施守信激励或失信惩戒措施。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信息安全和保密) 交易平台应当建立健全网络信息安全制度,严格落实相关技术措施和管理责任,保障信用记分工作安全平稳运行。
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应当完善信用信息库的身份鉴别、授权管理、访问控制、密码保护、日志记录、安全审计、数据备份等功能,健全防攻击、防病毒、防篡改、防窃取、防泄露等安全防护体系,强化网络安全、数据安全和个人信息保护,定期开展网络安全监测与风险评估,制定完善应急预案,提升日常防护、监测预警和应急处置能力。
第十九条 (异议处理) 经营主体对信用信息记录、信用记分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以通过公共资源“一网交易”总门户网站提交书面异议申请。提交异议申请,应当附相应的证明材料。
交易平台应当自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异议处理结果通过公共资源“一网交易”总门户网站书面回复。信用信息记录、信用记分评估结果有误的,应当及时纠正并向经营主体进行说明。
行业主管部门对异议处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责任追究) 交易平台及其工作人员在信用信息的记录、评估、应用过程中存在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由市发展改革委和行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进行责令整改。涉嫌违法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施行时间) 本办法自2024年1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25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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